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行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确保政令畅通,有效防止交通行政过错行为的发生,依照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和《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过错,是指交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而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本区交通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适应本办法。
第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和法制、组织人事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分工负责全系统的行政过错查处和追究工作。
第五条 交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应受到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应当知道行政许可权已被取消而继续行使的;
(三)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许可项目、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时限和结果的;
(五)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定的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七)违反听证、招标、拍卖等程序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八)违法收取许可费用的;
(九)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实施行政征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受到责任追究:
(一)未公示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的征收标准或者时限从事征收行为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征收规费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受到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
(四)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
(五)未告知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救济途径的;
(六)证据不充分和适用法律错误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八)其他应予追究过错责任的违法违纪的行政行为。
第九条 交通行政机关、交通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受到追究:
(一)对投诉、举报未进行答复、查处的,造成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签定行政合同或者制定规定性文件的;
(三)对行政相对人的咨询未进行答复或者答复错误而造成损害的;
(四)实施行政确认错误导致对行政相对人及其他人造成损害的。
第十条 行政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般过错是指依法已经构成行政过错,但交通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无需承担国家赔偿或民事赔偿责任的。
严重过错是指依法已构成了行政过错,且交通行政机关承担了50万元以下数额的国家赔偿或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特别严重过错是指依法已经构成了行政过错,且行政机关承担了5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数额的国家赔偿或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社会影响巨大的。
第十一条 行政过错追究的方式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部分或者全部奖金;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
(五)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所列的追究方式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过错应按下列规定确认和划分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二)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三)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四)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对于一般行政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和间接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部分年终资金、通报批评的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于严重过错,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的处分,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部分年终资金、通报批评、停职处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部分年终资金、通报批评;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的资格、扣发部分年终资金、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的,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全部年终资金、通报批评;给予行政降级处分的,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全部年终资金、通报批评、停职处理;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合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凡行政过错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行政过错责任人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国家赔偿或者民事赔偿费用。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的15日内,向交通行政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及法规、组织人事等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及法规、组织人事等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复核之日起10内予以答复。复核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20日起施行。原来的《浦口区交通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